(2015)城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国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06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治安支队抓获,临时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释放,同年11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凌晨2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昌路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蒲某某驾驶的甘A*****号出租车发生刮擦。经甘肃金麟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后,认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昌路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蒲某某驾驶的甘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羁押证明,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