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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油漆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101县道3.9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那玉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那玉香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属重伤二级;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属重伤二级;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枕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5mg/100ml。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那玉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那玉香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乙、张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以及书证身份信息、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