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920号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才。委托代理人陈广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惠芬,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良。委托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辉、李惠芬,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淑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厦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兴厦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兴厦公司为南方公司承建南方不锈钢市场迁建工程(仓储物流中心)Ⅱ标段。合同签订后,兴厦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审定价为38154596元,南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7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5454596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4008217.2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以953862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南方公司辩称:对结欠兴厦公司工程款15454596元无异议,但其中的1907729.80元系质保金、未届付款期限,不同意支付。对兴厦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节点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4月28日更名为兴厦公司。2012年1月10日,兴厦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1、兴厦公司为南方公司承建南方不锈钢市场迁建工程(仓储物流中心)Ⅱ标段;2、工程内容与承包范围,Ⅱ标段施工图纸内的建筑、安装及室外工程,主要包括土方、建筑、水电安装等;3、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具体以南方公司开工令为准,工期为280天;4、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为37463141元,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按实结算;5、工程款支付进度为每月按审定后的验工月报支付50%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收到审计报告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视保修情况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6、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保期,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质保期、装修工程为2年质保期,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后兴厦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3年7月3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3日,案涉工程被审定总价为38154596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南方公司向兴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270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兴厦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兴厦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南方公司结欠兴厦公司工程款15454596元未付,事实清楚,且该款中除质保金1907729.80元之外的其他款项均已过付款期限而未能如约支付。根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进度与质保期的约定,质保金1907729.80元须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对质保期的具体期限存在2年、5年等不同期限的约定,导致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亦存在2年、5年不同期间。经审查,2年期的质保金已届付款期限,5年期的质保金则未届付款期限。因南方公司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兴厦公司如若要求南方公司支付质保金,则应区分质保金中已届付款期限部分予以主张。现兴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区分质保金是否已届支付期限,当属怠于行使权利,本院遂对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不再审查,对兴厦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1907729.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兴厦公司请求中的13546866.2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厦公司工程款13546866.20元及利息损失(以4008217.2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以953862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兴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28元(此款已由兴厦公司预交),由兴厦公司负担14755元,由南方公司负担104773元(兴厦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04773元由南方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南方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厦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正和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芷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