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黄福声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35号罪犯黄福声,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钦南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福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26日入监。2011年9月7日、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黄福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76.3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福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福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福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