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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余某与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初9号原告余某,女,汉族,农民,1981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毛武才。被告佘某甲,男,汉族,农民,1977年1月4日生,住湖南省平江县。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诉被告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余某及其委托��理人毛武才、被告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双方均已离异,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2012年正月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女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两人婚后常因性格差异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从不让原告知晓家庭经济状况,凡事只听从父母意见,对原告缺乏尊重,甚至因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共同之女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其扶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答辩人从未不信任原告,在生活中对原告较为关心,从未打过原告,反而是原告曾离家出走十多天,期间都是与他人在一起,但答辩人考虑到女儿的健康成长,愿意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双方均已离异。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2012年正月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女佘某乙,余某乙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因为性格差异等原因,两人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2015年12月26日,原告私自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两人自此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如下:电脑一台,2013年7月花费2200元购买;摩托车一辆,2014年1月花4900元购买;三轮车一辆,2015年4月花1500元购买。两人婚后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相识一个多月即登记结婚,但此前两人各经历了一段失败的婚姻,对于婚姻、家庭已有较初婚者更为深刻的理解,结婚应为双方深思熟虑后的选择,故两人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两人结婚至今已经4年多,且生育了共同子女,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两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并没有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多从家庭、子女的角度考虑问题,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综上,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