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覃永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永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永来,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7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永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永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覃永来到本市大足区某镇花市街某门市,趁店主李某不备之机,将李某放在该门市床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IUS手机盗走,后以550元的价格销赃并挥霍。李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1元。2015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覃永来到本市大足区某镇某门市,趁店主陈某某睡觉之机,将陈某某放在该门市凳子上的一部金色VIVO牌手机盗走,后以120元的价格销赃并挥霍。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31元。2015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覃永来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永来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抓获经过,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永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安民警因被告人覃永来涉嫌多起盗窃事实对其实施抓捕,归案后被告人覃永来如实供述指控的盗窃事实,故被告人覃永来提出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罪行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覃永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永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永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27日起自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覃永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