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县中医院,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詹玉龙,崔玉霞,周本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5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35号。负责人周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光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国槐大道。法定代表人詹玉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周本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盱眙县中医院,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法定代表人乔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海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詹玉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詹玉龙。被告崔玉霞。被告周本英。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被告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县中医院、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詹玉龙、崔玉霞、周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县中医院、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詹玉龙、崔玉霞、周本英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281元,减半收取23640.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陈俊春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季卫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