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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杜圣康、张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1989年12月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1990年上半年双方订婚。之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存在诸多差异,曾要求解除婚约,但因父母强烈反对最终未果。1990年10月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不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1992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至1993年9月由原告之姐劝回。在之后的日子里,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1999年10月原告出国至意大利务工。2008年12月儿子出国后,双方为了儿子的教育问题发生分歧,2009年2月双方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47万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共同债务47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护照复印件、国外身份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2004)浙瑞证字第8517号结婚公证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2011)温瑞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居留证有效期已届满,不予确认;证据一中的其余证据及证据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