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曹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扬琴,被告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曹某在张家港市凤凰镇天阳金属厂办公室,假借帮助找工作、调动工作等为名,先后3次骗得赵某和顾某的人民币及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曹某在张家港市凤凰镇天阳金属厂办公室,假借帮助顾某调动工作为名,骗得顾某软中华香烟3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8万元。2.2014年8月,被告人曹某在张家港市凤凰镇天阳金属厂办公室,假借帮助赵某儿子找工作为名,先后2次骗得赵某人民币共计7万元。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11月18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贾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社会调查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首、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冰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