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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孙旭升、甄德芹与王保俊、崔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升,甄德芹,王保俊,崔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孙旭升,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甄德芹,女,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季飞超,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俊,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崔广,女,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孙旭升、甄德芹与被告王保俊、崔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德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俊、崔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芳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俊、崔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1日,被告王保俊向原告孙旭升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崔广、王保俊向原告孙旭升借款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两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下欠191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条、庭审查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所收取证据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理应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俊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拖欠二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二、被告崔广、王保俊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拖欠二原告的借款19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