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23号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88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王峻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生于1991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任平,南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峻岭、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在南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婚后经常彻夜不归家,动辄长期外出,对原告父母不尊,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果,故依法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及其父母也经常殴打被告,希望夫妻加强沟通和好,她愿改正错误,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13日在南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因被告谢某某与原告之母婆媳关系紧张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双方于2015年10月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梁某某自感夫妻关系难以为继,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婆媳关系及家庭琐事致夫妻失和,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真诚相待,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各自反省和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其夫妻关系是可能和好的。原告提出离婚,其夫妻分居时间短暂,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兴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