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6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6612仲菊芳与查刻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菊芳,查刻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612号原告:仲菊芳,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查刻铭,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原告仲菊芳与被告查刻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刻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被告查刻铭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言明2015年2月15日归还,后借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查刻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被告查刻铭向原告仲菊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仲菊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被告查刻铭在借款人处签名、署期,并写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在司前街做服装零售的,2013年通过朋友朱明前认识被告查刻铭,当时朱明前是在东环路南的创业园附近做房产生意的,被告查刻铭是做电器的门店就在朱明前公司旁边。2014年2月15日被告称需要资金周转一下,向自己借钱,因为自己也开了几个门店,流动资金比较充足,且被告只有建设银行卡,自己不方便转给他,就让被告直接到自己司前街的店里来拿现金,被告当场给我写了一个借条,当时也没有其他人在场。后来借款期限到了后,自己一直向被告发短信、打电话催款,相关的短信记录都有保存,朱明前也帮我催讨过,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公司也还了地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短信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借款的,借款人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交借条及短信记录,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0万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刻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刻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菊芳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查刻铭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查刻铭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闫可可人民陪审员 任家绪人民陪审员 殷荣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