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8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鲁致与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致,北京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8405号原告鲁致,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委托代理人刘堂。被告北京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2号。法定代表人马胜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北里2号楼首层物业。委托代理人郭春玲,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北里2号楼首层物业。被告北京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一号院十三号楼一至四层。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被告北京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刘堂,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玲、郭春玲以及欣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晚上9点30分,原告回家路上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秀水园小区东门东侧的小路上时被移位的井盖绊倒受伤,受伤时恰巧邻居尤×在场,看到了此情况。受伤后原告前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就医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踝开放伤、左踝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踝皮肤撕裂。为治愈所受伤害,原告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4日在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共住院两次,住院天数为20天,住院期间手术治疗,现已出院。因无单位或个人承认井盖的归属问题,原告向六里屯派出所报案,请求民警处理。接到报案后,六里屯派出所对窨井盖的归属问题做了调查。经查,该窨井井盖上印有“污”字,是该区域内地下管道的检查口。恒安公司系该设施的管理者,欣和公司系该窨井盖的产权单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780元(180元*21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110.62元(原告请假25天,6月20日至7月28日期间为请假。原告月工资14200元。具体计算方式:6月20日至6月26日扣发工资6510.34元,7月10日至7月24日扣发工资1048.28元,6月份住院5个工作日加上7月份住院19个工作日共计24天的餐补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购买一副双拐)。恒安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污水井不属于我们小区的管理范围,我方既不是其产权人又不是其管理者。欣和公司辩称:我方既不是涉案井盖的产权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就原告摔伤,原告提交证人尤×(身份证号×××)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事情的经过时这样的:本人于2015年6月19日晚21:30左右下楼,经过小区东门旁边的小路时看到一位邻居(后得知其姓名为鲁致)摔倒在污水井旁,当时她坐在地上捂着脚不恩能够站起,旁边井盖错开掀起。我上前询问对方是否能站起来,同时考虑到如果井盖不盖上可能还会绊倒其他人,于是我把井盖复位,同时搬过来附近的车位桩以警示他人。然后我就离开了现场。”恒安公司也提交证人尤×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本人证明现标记的井盖为2015年6月19日晚错开掀起并造成人员受伤的井盖,并由本人把井盖复位。”原告和恒安公司对于对方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欣和公司不认可两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称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提交2015年9月8日六里屯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6月20日9时55分许,我所接报110警情:138XXXX****鲁致报在秀水园小区,昨晚因小区井盖没盖好,我受伤,比较严重,现在三里屯武警医院做了手术,请民警处理。”恒安公司与欣和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欣和公司称《报案证明》只是根据原告的叙述做的记载,不是事实的客观情况,证明目的不认可。就原告的伤情,原告提交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病历,其中显示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0时以“外伤致左踝疼痛、出血、活动受限2小时”入住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踝开放伤、左踝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踝皮肤撕脱。急诊在局麻下行左踝清创神经血管肌腱探查修复+石膏托外固定术。2015年6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行抗炎治疗3-4天,院外继续3日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2、术后3周拆除石膏托外固定,并在医师指导下逐步行功能锻炼患肢;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以“左踝外伤术后3周”再次入住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踝开放伤术后、左踝神经血管肌腱损伤术后、左踝线头排斥反应。2015年7月11日在局麻下行左踝扩创神经血管肌腱探查+线头清除术。2015年7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2-3周根据创面恢复适时拆线,并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术后叁周来院复查;3、出院后全休壹月;4、不适随诊。就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费用清单2张、结算单6张、住院费票据2张和门诊票据11张,金额共计12343.82元。就护理费,原告提交《医院护理员服务协议书》和陪护费发票各2张,金额共计3780元,单价每天180元。就误工费,原告提交北京华润大厦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企业信息、劳动合同各1份以及原告2015年7月、8月的工资发放表各1张,其中《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鲁致系我单位正式职工,担任商业地产管理部写字楼与酒店中心助理经理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14200元。在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受伤,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25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8110.62元。”恒安公司和欣和公司对于以上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均称与其无关。就营养费,原告提交食品发票9张,金额共计3503.43元。恒安公司和欣和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欣和公司称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营养费,不认可关联性。就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收据1张,开票单位为“北京福胜源源食品店”,项目名称为“拐杖”,金额130元。恒安公司和欣和公司均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该张收据是食品店开具的。就律师费,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5000元。恒安公司和欣和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就交通费,原告未举证。审理中,原告申请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秀水园小区东门内南侧小路上的涉案井盖维护及管理责任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确定,由紫利仑(北京)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6年1月6日上午9:00,本案承办人与各方当事人以及鉴定机构人员一起到涉案井盖所在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2016年1月7日,紫利仑(北京)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确认该井盖属于污水井盖。该污水井位于小区道路上、位置在小区公共区域中,属于由物业负责管理的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设施中的附属构筑物部分。按照《服务标准》规定,应每季度检查一次道路,每半年检查一次污水管井。对于该井盖恒安公司负有管理维护责任。《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但涉案井盖属于小区污水管线一部分,不再第三十三条推定范围之内,管理责任不能免除。各方均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且就本案鉴定均无其他申请。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内容,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书面证言、《报案证明》、住院病历、《医院护理员服务协议书》、《误工证明》、企业信息、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鉴定意见书》以及各项费用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住院费用明细、《报案证明》以及原告与恒安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确于2015年6月19日晚在秀水园小区内位于道路上的涉案井盖处摔伤。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中认定,恒安公司对于涉案井盖负有管理责任,则在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存在其他第三人对于原告的摔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因摔伤所受损失均应由恒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6日以及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共计住院20天,本院不持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却为21天的金额,前后矛盾。就此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不利于原告的主张,即护理费天数按20天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看,原告在第二次出院后仍需全休一个月,可见原告自受伤后确实发生了误工。但原告主张的月收入金额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未就其纳税情况举证,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月收入水平,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将根据原告误工时间、从事行业、所任职务等因素酌情判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医疗机构虽未嘱原告加强营养,但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部位及程度等认定原告因受伤确需在一定程度上加强营养,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以上各项费用均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至于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本院难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存在严重瑕疵,不属于正规发票,开具收据单位也非医疗辅助器具经营单位,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不属于健康权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鲁致医疗费一万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八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误工费六千元、营养费一千元。二、驳回原告鲁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北京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鲁致已交纳,被告北京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鲁致)。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原告鲁致负担19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2元(原告鲁致已交纳,被告北京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鲁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