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州佳裕祥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扬华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8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佳裕祥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扬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862号原告:广州佳裕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意成,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扬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于长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聪明,广东君厚(萝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佳裕祥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扬华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扬、委托代理人黄意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佳裕祥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租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辆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第一个月租金为4000元,其后每个月租金为6000元。同时合同对逾期支付租金及严重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于当日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将车辆投入使用后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2015年1月底,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要求解除租车合同。原告表示不同意解除租车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但被告置之不理,也未交车和办理交车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已经履行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却长期拖欠租车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后还单方解除租车合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4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5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租车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车合同约定的租车期限、租金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行驶证等车辆资料,证明租赁车辆的相关情况;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车辆及相关证件。被告广州市扬华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被告在2014年9月已通过行为方式解除租车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因新的服务项目落空,租车目的不能实现,于2014年9月3日在征得原告合同签约人瞿某的口头同意后,将车辆退回原告。2014年9月11日,原告直接从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运输服务款中扣划了10000元,作为违约金和车辆使用款,故双方通过行为的方式解除了涉案合同,且已结清相应款项。2、本案之所以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双方之间的合作存在矛盾,矛盾产生的根源是被告为原告提供车辆运输服务,而原告拖欠运输报酬的时间过长,原告应当于3月份支付被告的款项,却于2015年10月份才支付,被告曾带员工到原告处静坐讨款,双方矛盾就此产生。3、原告具有恶意诉讼之嫌疑,其实原告完全可以通过相互抵扣的方式追回其所主张的涉案租赁款,但其却通过诉讼方式费尽周折,该行为违背客观常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佳裕祥来往账单收款明细统计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车辆租赁事宜进行了结算,原告已单方扣取了所谓的车辆租赁费及违约金1万元,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一直是原告债权人,原告断断续续向被告支付运输费,如被告如原告所言有拖欠租车款之事实,原告完全可以不予支付相应部分的车辆运输费,直接抵扣。3、物流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曾存在物流运输合作,被告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原告当月的运输费用应于下月底支付,但原告实际拖欠支付款项期限长达7个月之久。4、车辆检测结果,证明原告一直控制着涉案车辆,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9月17日将涉案车辆进行检测。5、通话录音1;6、通话录音2,证据5、6证明被告已在2014年9月3日将车辆退还给原告,原告表示确认已收到退还车辆,故双方已通过实际行为方式解除了涉案车辆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广州佳裕祥物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广州市扬华物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一份《租车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重型厢式冷藏货车承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第3条约定甲方须于2014年8月15日将车辆交付乙方,自乙方接受车辆之日起计算租金;租车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乙方接受车辆时,须向甲方缴纳30000元保证金,乙方未按约定使用所租车辆的,甲方有权扣除保证金并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租赁协议到期或解除后,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应凭保证金收据向甲方要求返还,甲方在30日内将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及违约金、赔偿金等后的余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5条约定所租车辆采用固定租金的模式,乙方在第1个月应向甲方支付4000元车辆租金,第2-12个月应向甲方支付6000元车辆租金,乙方应在每个自然月的最后一日前支付当月的租金,逾期支付的应按每逾期一日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8条约定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解除本合同:a、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租车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约人为原告部门副经理瞿某,乙方签约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长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交付案涉车辆及车辆行驶证等资料,被告予以接收。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往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辆配送服务。据被告提交的《佳裕祥来往账单收款明细表统计》显示,2014年9月11日,原告支付的2014年7月运费中,扣除了粤A×××××租车及违约金扣款10000元。原告对往来账款数额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笔10000元系扣除租车保证金。又查明,被告主张由于其与第三方的交易没有谈成,故被告口头向瞿某解除双方租车合同,瞿某口头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将案涉车辆开回福耀玻璃厂交给瞿某。在被告提交的于长福与瞿某的通话录音中,于长福说:“当时车是交给你了是吧,你确定?”。瞿某回答:“是,车子当时是还过来了。”于长福说:“我9月3号还车给你,当时车交到你手上,当时扣了一万块钱,当时你跟谁说过这事情呀?”“当时扣了一万块钱,我还问了海涛,海涛说他问问,问问他说,算了,一万块钱扣了就扣了,虽然没交保证金但合同已经签了,双方都在打交道扣一万块钱就算了……。”瞿某回答:“具体怎么扣钱,怎么搞我不知道,车那时候你在福耀把车交给我的嘛。”“车开回来就停在福耀了,车停在福耀,回来就交回来嘛,这我就没去管了。”原告对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瞿某无权同意解除合同,主张租车合同实际于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追讨运输款时解除,案涉车辆也在该时取回。再查明,案涉车辆于2014年9月9日到交管部门进行车辆检测,检测结果为二级维护初检合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广州佳裕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扬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确认《租车合同》已经解除,对解除时间则主张不一,对原、被告各自主张,本院考虑原、被告交易往来,并结合《佳裕祥来往账单收款明细表统计》、通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作综合认定。在于长福与瞿某的通话录音中,瞿某确认被告已经把案涉车辆开回福耀玻璃厂,表示其已收到车辆且其回来时已把车辆交回公司,虽原告否认收到车辆,但鉴于瞿某是案涉合同的签约代表,并结合案涉车辆于2014年9月9日到交警部门进行检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说法更为可信,采纳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前已将案涉车辆交回原告的说法。在《佳裕祥来往账单收款明细表统计》中,载明原告在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支付运输款时扣除了案涉车辆租车及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扣除保证金,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30000元,据《佳裕祥来往账单收款明细表统计》显示,除了该笔2014年9月11日扣除的10000元以外,原告在其他时间支付运输款时并未扣除剩余保证金,故原告的说法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交回车辆的时间,本院采信被告关于该笔10000元是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原告扣除被告租车及违约金款项的主张,双方之间《租车合同》应自原告扣除被告租金及违约金之日起解除,解除合同时,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且被告当庭陈述能与证据互相印证,原告主张案涉车辆系在2015年1月交回,被告也在2015年1月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述称其确认2015年1月解除合同,但原告诉请的租金却计至2015年2月,原告的说法前后矛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4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佳裕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广州佳裕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敬扬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