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黄国初、莫银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黄国初,莫银芳,陈惠玲,伍庆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负责人:谭国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秋香、许家辉,该行职员。被告:黄国初,男,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6094。被告:莫银芳,女,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6067。被告:陈惠玲,女,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6085。被告:伍庆初,男,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607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高要支行)诉被告黄国初、莫银芳、陈惠玲、伍庆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秋香、许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初、莫银芳、陈惠玲、伍庆初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诉称:2011年1月25日,黄国初、陈惠玲、伍庆初与我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以上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我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黄国初与我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黄国初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陈惠玲、伍庆初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莫银芳作为黄国初的配偶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符合夫妻共同举债之合意,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其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黄国初、莫银芳、陈惠玲、伍庆初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8月25日,结欠我行贷款本金66350.94元、利息69032.39元。故起诉,请求判令:⒈黄国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6350.94元及利息69032.3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之后按借款利率15.30%再加收3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135383.33元;⒉莫银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⒊陈惠玲、伍庆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⒋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邮储行高要支行补充了以下事实:黄国初于2015年9月1日最后一次归还了借款本金1990元;并对起诉状中的文字笔误包括诉称中的“借款年利率为16.2%”及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之后按借款利率15.30%再加收3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分别更正为“借款年利率为15.30%”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之后按借款利率15.30%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故将第1项诉请“黄国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6350.94元及利息69032.3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之后按借款利率15.30%再加收3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135383.33元”,变更为“黄国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360.94元及利息69032.3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之后按借款利率15.30%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133393.33元”。被告黄国初、莫银芳、陈惠玲、伍庆初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黄国初、莫银芳将其二人各自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登记日期1997年8月25日)提供给邮储行高要支行,向该行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的申请,其相应填写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落款处“申请人签字”一栏由黄国初签名,“申请人配偶(××)签字”一栏则由莫银芳签名。同年1月25日,黄国初、陈惠玲、伍庆初提供其各自的居民身份证并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邮储行高要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的条款。同日,黄国初作为乙方,与甲方邮储行高要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条款: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30%计算,期限自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行高要支行依约于2011年1月25日向黄国初发放了贷款1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在该借据中记载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年利率为15.30%。但是,黄国初在获取上述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清借款本息给邮储行高要支行,并在逾期后于2015年9月1日最后一次归还部分借款本金1990元,至今结欠借款本金64360.94元及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69032.39元。对上述结欠的借款本息,莫银芳作为黄国初的妻子,没有履行共同偿还责任;陈惠玲、伍庆初作为黄国初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邮储行高要支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国初、莫银芳、陈惠玲、伍庆初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邮储行高要支行的诉求及证据均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邮储行高要支行与黄国初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权利的同时均应自觉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5日及黄国初须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但是,黄国初在获得了邮储行高要支行发放的贷款10万元后,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期限还清贷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黄国初至今结欠邮储行高要支行借款本金64360.94元的事实,有该行提供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还款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在黄国初缺席、应视其对该行的诉求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邮储行高要支行要求黄国初还清尚欠借款本金64360.94元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邮储行高要支行诉请黄国初支付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69032.39元,并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质证,上述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黄国初向邮储行高要支行借款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以及截止2015年8月25日黄国初尚欠利息69032.39元未清偿的事实。邮储行高要支行该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实欠借款本金、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0%再加收50%,另行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关于莫银芳的还款责任问题:莫银芳作为黄国初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黄国初的借款申请表中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尚欠借款本息属黄国初、莫银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莫银芳应当对黄国初本案尚欠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邮储行高要支行要求莫银芳对黄国初本案尚欠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惠玲、伍庆初的保证责任问题:黄国初、陈惠玲与伍庆初共同作为联保小组,与邮储行高要支行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黄国初、陈惠玲自愿为黄国初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二人在黄国初借款到(逾)期后应当履行其保证义务而没有履行。故邮储行高要支行要求黄国初、陈惠玲对黄国初本案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黄国初、陈惠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国初、莫银芳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把其实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借款本金64360.94元及利息69032.3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之后按借款利率15.30%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合计133393.33元清偿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二、被告莫银芳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黄国初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陈惠玲、伍庆初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黄国初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惠玲、伍庆初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国初、莫银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负担44元,被告黄国初、莫银芳、陈惠玲、伍庆初负担2964元。该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已预交,被告黄国初、莫银芳、陈惠玲、伍庆初在履行其付款义务时迳付2964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显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