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糜军与仪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军,仪征市公安局,刘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166号原告糜军。被告仪征市公安局,住所地在仪征市大庆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王根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扬,仪征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蒋天月,仪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刘凤军。原告糜军不服被告仪征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仪公(北)行罚决字[2015]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凤军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糜军,被告仪征市公安局副局长黄如久及委托代理人杨扬、蒋天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30,仪征市公安局作出仪公(北)行罚决字[2015]4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6月13日21时许,在仪征市真州镇永庆村国庆组200号糜军家中,糜军母亲秦志香因“秦家湾”饭店人员停车挡道的问题与该饭店负责人沈群发生争吵。后糜军见沈群冲撞其家大门,便拿一把刀放入裤子口袋内出门。糜军与沈群发生争吵,沈群朋友刘凤军、强某、秦修平等人将糜军推至一旁,后糜军与强某发生争执,强某将糜军指向自己的手挥打开,糜军从裤子右口袋中掏出刀先后刺向强某、刘凤军,强某及时躲开,刘凤军左手臂被划伤。经鉴定,刘凤军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糜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糜军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拘留期限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6日。原告糜军诉称:一、被告对原告故意伤害刘凤军的事实认定不成立。事发当晚,原告在沈群暴力冲撞原告家大门,多次听见沈群喊要冲入砍死原告全家,在大门被沈群冲撞变形、不清楚对方是否携带刀具的情况下,为防止沈群冲入屋内伤害家人的情急之下带菜刀出门阻止沈群,原告挥刀自卫吓阻强某时刘凤军挥拳击打原告,手臂撞到了原告手中的刀造成轻微伤。二、被告在本案中有失职行为且处罚极度草率,非但未能及时制止或者缓解邻居矛盾,反而故意制造对立,扩大矛盾;三、被告偏袒刘凤军、沈群一伙,给原告合法举报沈群违规开饭店制造极大压力。案发当晚“秦家湾”饭店车辆乱停原告家大门口,激烈辱骂威胁要进屋砍死原告全家,冲撞原告家大门造成大门松动关不严,而被告却给沈群免予处罚,只对原告进行处罚严重不公平;四、被告超期关押原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限制人身一日,拆抵行政拘留一日。原告6月13日晚9点30被关押至6月14日晚9点释放,7月30日又被拘留七天,行政拘留时间超过了7天。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撤销仪公(北)行罚决字[2015]448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失补偿费人民币壹分钱。原告糜军提供的证据有:1、仪公(北)行罚决字[2015]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家大门被踢的照片。被告仪征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故意伤害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6月13日晚21时许,在仪征市真州镇永庆村国庆组200号,原告母亲秦志香因“秦家湾”饭店用餐人员停车挡道的问题,与该饭店负责人沈群发生争吵。原告在沈群敲击其家大门后,出门与沈群发生争执。在沈群朋友刘凤军、强某、秦修平将原告推至一旁后,原告与强某发生争吵,强某将原告指向自己的手挥打开,原告便掏出事先放在裤子口袋内的刀刺向强某、刘凤军,至刘凤军左手臂划伤。原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被告受案后,依法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先后收集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刘凤军的陈述、强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件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决适当。2015年6月13日晚,被告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至现场,在平息事态,初步了解相关案情后,受理案件,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严格履行询问查证时间的审批手续。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法扣押原告持有的刀具,调取相关视频资料,先后对被害人刘凤军的伤情以及刀具进行鉴定并送达鉴定意见。在原告对刀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被告又将刀具送至扬州市公安局进行重新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充分保障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补偿精神损失的诉求亦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仪征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糜军、刘凤军、秦修平、沈群、强某、秦志香的询问笔录;3、刘凤军伤情照片;4、糜军所持刀具照片;5、2015年6月13日糜军家门前监控视频资料;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证;7、管制刀具认定书及送达回证;8、管制刀具重新认定书及送达回证;9、刘凤军门诊病历;10、查获情况说明;11、糜军、刘凤军、强某、秦修平、沈群、秦志香的户籍证明;12、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13、呈请扣押扣留报告书;14、仪公(北)证保决字[2015]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15、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16、江苏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17、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18、仪公(北)调证字[2015]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19、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告知视频资料;21、情况说明;22、呈请收缴报告书;23、收缴物品清单;24、仪公(北)行罚决字[2015]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视频资料;25、仪公(北)拘通字[2015]12号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7、执法视听资料;28、仪公(北)不罚决字字[2015]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9、仪公(北)行罚决字[2015]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1时许,在仪征市真州镇永庆村国庆组200号糜军家,糜军母亲秦志香因“秦家湾”饭店人员停车档道问题与该饭店负责人沈群发生争吵。沈群冲撞了糜军家大门,糜军便拿起一把刀放入裤子口袋出门。随后,糜军与沈群发生争执,刘凤军、强某、秦修平等人将糜军推至一旁,后糜军与强某发生争执,强某将糜军指向自己的手挥打开,糜军更从口袋里掏出刀先后刺向强某、刘凤军,强某及时躲开,刘凤军左手臂被划伤。经鉴定,刘凤军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30日,仪征市公安局作出仪公(北)行罚决字第[2015]44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糜军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二百元的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仪征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二、被告是否存在超期关押原告的行为。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仪征市公安局具有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关于被告仪征市公安局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糜军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有其自己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鉴定资料等证据充分予以证实,且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至于原告糜军所诉其实施上述行为是有其他原因的,这与被告仪征市公安局认定其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并无关联,也不能成为其实施违法行为的理由,原告糜军应当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仪征市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经过受理、传唤、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超期关押原告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拆抵行政拘留一日,原告被传唤的时间,也应折抵行政拘留的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询问查证的时间不予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仪征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糜军要求撤销仪公(北)行罚决字[2015]44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基于主诉提出的赔偿请求,亦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糜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