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2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敖敏与江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敏,江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44号原告敖敏。被告江艳。原告敖敏与被告江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敏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为据,双方约定月息4分。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起未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月利息按2%算(从2015年7月30日至12月30日,利息合计5000元),至本息还清时止。原告敖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息4%的事实。被告江艳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为4%,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向原告付息至2015年7月30日。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2%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写下借条并约定利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4%过高,原告起诉调整按2%计息应予支持,利息计付按月息2%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江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敖敏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被告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7.5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永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