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2016)21号裴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2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4日出生。2015年11月11日因销售假药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12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裴某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裴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西杏园村159号手机工厂店销售“双效伟哥”、“黑蚁王”、“参鹿补肾胶囊”等药品,2015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扣上述药品三十一种,共计三十四盒。经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产品定性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裴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