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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华忠与舟山市瀛洲汇娱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忠,舟山市瀛洲汇娱乐有限公司,许昔军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504号原告张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行态、应佳红,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瀛洲汇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405号。法定代表人许昔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舟波,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昔军,男,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75********,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金海湾花园**幢*单元***室。原告张华忠诉被告舟山市瀛洲汇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洲汇公司)、第三人许昔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行态、应佳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舟波,第三人许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忠诉称,2011年初,原告张华忠和第三人许昔军经商量,决定投资开办OK厅娱乐场所,由第三人全权负责筹备事宜。2011年5月1日,第三人许昔军出面向舟山市东祥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了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405号的“东祥大酒店”大楼,租赁期限为十二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房屋租赁后原告和第三人即开始对房屋按OK厅要求进行装修,房屋装修结束后OK厅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营业。2013年2月3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会所合作协议》,确定会所总投资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第三人许昔军出资额确定为2500万元,占股份89.286%,原告张华忠出资额确定为300万元,占股份10.714%,同时确定原告2012年度可分配利润金额为120万元,置换第三人名下的股份4.286%,置换后会所出资额及出资比例调整为第三人出资额2380万元,占85%;原告出资额420万元,占15%。协议同时约定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起会所由第三人继续负责经营,但应建立帐户,按月结算,按月分配,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同时决定在条件成熟时以原告和第三人的投资比例设立有限公司开展经营。2013年3月6日,原告和第三人又签订了一份《会所股份转让协议》,第三人许昔军将自已在会所中的5%股份以人民币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转让后第三人许昔军在会所中的股份比例为80%,原告张华忠在会所中的股份比例为20%。2013年10月14日,以原告和第三人投资比例设立的“舟山市瀛洲汇娱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第三人为法人代表,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原告为监事负责财务管理,2013年公司经营正常,原告和第三人均按股份比例分得了利润。2014年7月,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免去了原告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任命自已为公司法人代表兼经理,任命非股东人员为公司监事,架空了原告股东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时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调换公司财务人员,阻碍原告对公司财务的正常监管,而第三人却随意使用公司资金,向原告隐瞒公司经营实际情况,未按规定及时向原告结算分配经营利润,原告和第三人的股东之间已产生严重矛盾,公司治理结构形同虚设,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特别是因第三人未及时向房屋出租人支付租金,导致房屋出租人舟山市东祥大酒店有限公司向舟山仲裁委员会提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仲裁,舟山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舟仲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现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房屋出租人舟山市东祥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收回房屋使用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设立被告公司的目的是使OK厅经营公司化运作,现因公司实际用于OK厅经营的场所已被有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提前收回,公司继续经营OK厅将成为事实上的不能,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股东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害,而通过其他途径又不能得到切实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散被告舟山市瀛洲汇娱乐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华忠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会所合作协议、会所股份转让协议各1份,拟证明2011年初,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合作投资设立“舟山市普陀区东港瀛洲汇商务会所”经营OK厅,由第三人出面租赁了舟山市东祥大酒店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405号的该酒店整幢大楼作为经营OK厅用房。并对会所总投入装修资金、原、被告投资金额及所占股份,会所由第三人负责经营管理等事项进行约定。2.公司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舟山市瀛洲汇娱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设立,原告及第三人所占的股份比例。3.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议决议各1份,拟证明2014年7月8日,第三人以被告控股股东名义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架空原告在被告公司中的股东权利和监督权利,指定非股东人员王苏亚担任公司监事。4.舟仲裁字(2014)第101号及舟仲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各1份,拟证明至2014年9月9日止,第三人应支付给舟山市东祥大酒店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事实。后因第三人未及时支付,被裁定于2015年5月25日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经营用房。被告瀛洲汇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尚不符合法定要件;原告诉状中所述舟山市东祥大酒店“收回房屋使用权”说法不妥;公司各项事项均通过股东会议进行沟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昔军未提供证据,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其随意使用公司资金,但其调用资金系用于公司运作。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且需要以公司名义进行相关诉讼。故不同意解散公司。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瀛洲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关联性及证明力,就证据3认为尚不能反映由第三人架空公司;就证据4认为涉营业场所的租赁合同解除并不意味着必须解散公司。第三人许昔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质证意见与被告瀛洲汇公司一致,就证据4其与房东还存在商洽可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瀛洲汇公司现有股东两名,即原告张华忠和第三人许昔军,其中原告持有公司股份20%,第三人持有公司股份80%。被告瀛洲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OK厅服务。第三人于2011年5月1日向舟山市东祥大酒店租赁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405号的“东祥大酒店”大楼,自被告瀛洲汇公司成立后用于该公司的营业场所。后因第三人未及时支付租金,经由舟仲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第三人与舟山市东祥大酒店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从租赁物内搬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散瀛洲汇公司。现该裁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OK厅已停止运营,动产已搬离原承租大楼。本院认为,被告瀛洲汇公司原以第三人所承租的“东祥大酒店”大楼作为营业场所,现第三人与舟山市东祥大酒店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裁决解除,第三人需搬离该酒店大楼;被告瀛洲汇公司所经营的OK厅也已停业,属公司生产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长此以往必将损害股东利益。至于第三人提出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且需要以公司名义进行相关诉讼的抗辩,缺乏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舟山市瀛洲汇娱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舟山市瀛洲汇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