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15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宁夏金园化工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同泽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金园化工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同泽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560-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金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美磷路北110国道西。法定代表人白智天,系宁夏金园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金林,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同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西环北路东侧500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同泽工贸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78924元(其中执行标的77856元,执行费1068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永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