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费绍杰与云南利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利诺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绍杰,云南利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利诺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初6号原告费绍杰,男。被告云南利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解秀。被告湖南利诺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长福。原告费绍杰因与被告云南利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利诺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该案件,并于当天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给原告,通知其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费绍杰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费绍杰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或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费绍杰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袁 勇审判员 陈英辉审判员 谢末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颖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