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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汤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汤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起诉称:2010年,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双方随后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年××月××日原告生下一女儿,名陈某乙。嗣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分分合合多次,期间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2014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非婚生女儿由某,被告须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且被告须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解决非婚生女儿的户口问题,否则须支付女方10万元。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仅支付抚养费5760元,非婚生女儿的户口问题也一直未解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8240元(从2014年5月底计算至2015年9月底);2、由被告支付原告办户口款项10万元并履行解决非婚生女儿户口问题的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原告汤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2、2014年5月29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及约定非婚生女抚养费、户口落实等事实;3、流动人口登记表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永康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陈某甲当庭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某甲答辩称:陈某乙系我与原告的非婚生女儿。我们在西城派出所已经讲好,女儿上户口的钱需要40000元,对该费用每人承担一半,女儿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双方在西城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女儿陈某乙的抚养及户口落实另有协议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陈某甲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要求对陈某乙是否与其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提起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通知的缴费期间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但为陈某乙的落户及抚养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后双方在2014年5月29日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约定,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汤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协议中双方对陈某乙的落户及社会抚养费问题也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甲支付了其中的5760元的抚养费,对其余部分未有支付。后双方因女儿户口落实问题再次发生纠纷,为此于2015年7月12日在西城派出所就打架及女儿落实户口事宜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陈某乙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女儿。在双方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女儿陈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承担。该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某甲应按双方协议及时支付原告汤某抚养费,故对原告汤某要求被告陈某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女儿陈某乙2014年5月底至2015年9月底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提出要求被告陈某甲支付办户口款项10万元并履行非婚生女儿户口问题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落实户口的费用目前尚未明确并实际支出,户口落实问题则非本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汤某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1824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576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