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丽君与白志华、秦玉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君,白志华,秦玉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王丽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志华,退休工人。被告秦玉荣,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光宇(被告之子),农民。原告王丽君与被告白志华、秦玉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君及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刘德全,被告白志华、秦玉荣的委托代理人白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君诉称,2004年7月,原告将位于邦均镇东沿河村后小街路北一处宅院卖给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诉请判令二被告将位于蓟县邦均镇东沿河村宅院一处(地号21-4-(1)-28)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08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证据2、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诉争房产所在宅基地登记土地使用者是王丽君。被告白志华、秦玉荣辩称,购买原告出售的宅院属实,买卖系双方自愿,没有威胁、欺诈情形,被告买房是为居住,且现住在该宅院内,无其他住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3、收条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购房款。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君系蓟县邦均镇东沿河村村民,被告秦玉荣系蓟县邦均镇西沿河村村民,被告白志华系退休工人,白志华与秦玉荣系夫妻。2004年7月12日,王丽君与二被告订立口头协议,王丽君将其位于蓟县东沿河村后北区号的房产一处以12000元出售给被告,该房产东临白志仓,西邻王爱民,南邻街道,北邻空地,所在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王丽君,地号为21-4-(1)-28,图号为526.20-431.30,面积2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6.3平方米,申请登记面积538.58平方米。被告付清购房款后,原告为秦玉荣出具收条1张,并将上述房产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被告在该宅院内居住至今。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订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同年7月8日,本院以(2015)蓟民初字第0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丽君与被告白志华、秦玉荣于2004年7月12日订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另查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产包括瓦正房4间、前院南侧院墙(大门口处东西向院墙)、前院西侧棚子2间、前院东侧柿子树1棵、后院东侧椿树1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7月12日订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位于蓟县东沿河村后北区号的房产应返还给原告。双方对被告入住该房产后对房屋及宅院的修缮投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房产,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志华、秦玉荣将位于蓟县邦均镇东沿河村后小街路北1区3排14号的房产[该房产所在宅基地地号为21-4-(1)-28,包括瓦正房4间、前院南侧院墙(大门口处东西向院墙)、前院西侧棚子2间、前院东侧柿子树1棵、后院东侧椿树1棵]返还给原告王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庆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