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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宝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彭风春与吕志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风春,吕志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文宝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彭风春,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志家,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彭风春诉被告吕志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风春诉称:被告经营网吧,因资金需要,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先后借原告现金贰拾壹万元,并承诺随要随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还款时一并返还。2014年下半年开始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志家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借原告3万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4万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借原告2万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借原告2万元。被告上述借款共计2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1万元,应予支持。请求利息,未约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志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风春人民币210000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