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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耿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刑初8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回族,生于1988年7月30日,小学文化,粮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4日由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丽娜、检察员拉依五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一名绰号“王三哥”(在逃)的人窜至越西县越城镇文昌大道南段滨河路旁某酒楼,乘无人之机将酒楼老板何某某放在楼道下的一台发电机盗走,被告人耿某某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失主何某某当场抓获。经越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发电机的价值人民币2950元。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发电机照片,书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失主陈述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发电机已及时被追回退还失主,未造成失主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雄伟审 判 员  马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希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