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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执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孙荣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孙荣,胡晓敏,王小妹,孙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执字第2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中山。被执行人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荣。被执行人胡晓敏。被执行人王小妹。被执行人孙克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孙荣、胡晓敏、王小妹、孙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镇商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孙荣、胡晓敏、王小妹、孙克明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孙荣、王小妹、孙克明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镇商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孟 涛代理审判员 张 镇代理审判员 曾中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