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朱振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振波,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化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振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晓、被告人朱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振波驾驶一辆桂×××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化州市宝圩镇往高州市石板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4线宝圩镇仓板候车亭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某甲驾驶并搭载陈某、李某乙(女,2011年1月27日出生)的一辆粤×××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由钟某驾驶的一辆粤×××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李某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振波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超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超载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无责任,粤×××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客陈某、李某乙无责任。交通肇事后,朱振波打电话报警及叫救护车,并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振波驾驶的车辆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案发后,被告人朱振波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李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振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纳赔偿款凭证(汇款单)、谅解书、证人李某甲、黄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波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车速、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对被害人家属能获得部分赔偿提供了保障,减少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振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小燕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人民陪审员 叶超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