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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上某(已行政处罚)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渑池县黄花化肥厂站台茹某的料场内,用塑料袋将料场监控遮挡后,盗走该料场铝矿石2.22吨,经鉴定所盗铝矿石价值1443元。2015年10月7日王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10月27日,渑池县公安局依法将扣押的铝矿石发还给被害人茹某。另查明,2010年7月15日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茹某的陈述,证人上某、赵某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警大队破案报告、关于王某、上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本院(2010)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43元,因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故应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被盗铝矿石已归还被害人,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