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孛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存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孛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张存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孛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孛家店村。法定代表人王兴海,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忠,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孛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存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孛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位于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某社区某楼西户及其储存室出卖给被告,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73165元(包括楼房价款164505元,储藏室价款8660元)。同日被告以抵账方式支付了房屋价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张存忠系泰安市泰山区某办事处某村村民,无权购买我村的房屋,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张存忠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被告将位于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某社区某楼西户及其储存室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存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孛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孛家店村委)与被告张存忠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存忠购买位于孛家店村某社区某楼西户房屋(含储藏室),楼款为164505元,储藏室款为8660元。孛家店村委就此出具书面凭证一份,注明:“张存忠购买某楼西户及储藏室(楼164505元,储藏室8660元)。孛家店村民委员会。2013年8月13日。”原告称被告系以抵账方式支付的房款,并提交收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上收款收据标题为“泰山区财管中心代管资金收款收据”、金额注明为173165元,缴款单位一栏注明张存忠,加盖有孛家店村委印章;以上收款凭证没有加盖印章,摘要一栏注明“售楼”,总账科目一栏注明“销售收入”,明细科目一栏注明“张存忠”,金额一栏载明173165元。另查明,涉案房屋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该房屋建设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没有关于旧村改造的相关文件或批复。另涉案房屋已交付被告管领支配。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补充说明、收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口头达成买卖房屋协议,被告以抵账方式支付价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屋,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但,涉案房屋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该房屋建设未经过规划许可,没有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没有关于旧村改造的相关文件或批复,依据现有法律及政策,该房屋不允许上市交易即不能作为买卖的标的,故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其违反国家法律及政策应依法认定无效。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取得的涉案房屋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故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存忠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孛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张存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孛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位于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孛家店村某社区某楼西户房屋(含储藏室)。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张存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钦亮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士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