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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退休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鄂f×××××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与松鹤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吴某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59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抽取吴某血样登记表及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黎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