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毕成,李剑平与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张国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714号原告李剑平,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毕成,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忠,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君,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伟,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张国伟,职务不详。被告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沿江产业园,注册号421024000011316。法定代表人袁明霞,职务不详。原告李剑平、毕成诉被告张国伟、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平、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忠、吴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伟、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平、毕成诉称,2014年8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张国伟、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就借贷和保证事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国伟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月利率3%。若被告张国伟迟延还本付息的,应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张国伟负担。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国伟在《借款协议》中所有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被告张国伟所有债务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坐落在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产业园公路幢、幢、幢的房屋向原告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指定账户汇款450万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21万元律师代理费。综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伟向二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2、判令被告张国伟向二原告立即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张国伟立即支付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1万元;4、判令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前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前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伟、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以原告李剑平、毕成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张国伟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50万元;按乙方要求,甲方将款项支付至账户(户名:李明英,开户行:农行大渡口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49047800046);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共计叁月,以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为准计算借款期限;乙方应当在约定的截止日以前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并付清利息;乙方应按每月3%的利率向甲方计付利息;当乙方或担保人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违约金、损害赔偿金,(4)本金;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含甲方通过诉讼或仲裁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乙方迟延向甲方还本付息的,应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以应付款总额(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三的惩罚性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中的所有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2年;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应由签约地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签约地点载明为重庆市渝北区,等。2014年8月27日,李剑平向被告指定的李明英账户622849047800046转账450万元。2014年10月8日,以被告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抵押人(甲方)、原告毕成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公司(以下称借款人),借款人于2014年8月27日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50万元,借款人于2014年8月27日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人于2014年8月28日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人于2014年8月29日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人于2014年9月2日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上述借款均已发放给借款人,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以自有财产就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抵押所担保的主债务,是指借款人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抵押物为,坐落于江陵县园公路幢、幢、幢(江陵房权证郝穴镇字第14257**号、江陵房权证郝穴镇字第14257**号、江陵房权证郝穴镇字第14257**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且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按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等);鉴于甲方提供的房屋所有权所在土地使用权此前已经给第三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目前正在办理解押手续,本次抵押合同暂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甲方承诺一旦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解押手续办理完成,将第一时间无条件为乙方办理本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抵押登记;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或者其他权利证书由乙方保管;抵押期间,如需办理变更登记的,甲方应及时协助乙方、受让人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甲方拒不办理抵押登记的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有权采取对借款人延缓放款、提前收回款项和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等措施;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乙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应按本合同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1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造成乙方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还查明,2015年3月3日,二原告为追索债权,与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15美通民字第024号),约定二原告委托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律师代理费21万元,自收到任何一笔律师服务费之日起,任何情况下均不予以退还,等。2015年3月8日,二原告向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现金支付律师服务费21万元。同时,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据及发票。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抵押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收据、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剑平、毕成与被告张国伟、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毕成与被告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万元借款。被告张国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之内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国伟违约,按照约定应该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且符合规定,并不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该笔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毕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该笔债权系二原告共同出借,故因该合同产生的权益应当由二原告共同享有。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应由抵押人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但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内容表明被告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既提供保证担保又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内容并未明确表明被告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还提供保证担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相当于抵押合同履行的效果,即约定的抵押物办理登记,原告可以直接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双方约定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违约“应当按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造成乙方损失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对被告张国伟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剑平、毕成借款本金450万元;二、被告张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剑平、毕成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三、被告张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剑平、毕成支付律师代理费21万元;四、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国伟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国伟上述三项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李剑平、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840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两项合计53840元,由被告张国伟、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北省鼎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