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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置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一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置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一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056号原告上海置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梁家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作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迅,女,195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俞坚(系被告丈夫),男,195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原告上海置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一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置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作东,被告王一迅的委托代理人俞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置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10月开始对云海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本市青海路XXX号XXX室的业主。被告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拖欠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7,732.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借故拖延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732.50元;二、被告自每笔物业管理费发生之次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750元。被告王一迅辩称,确未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但因原告不行管理之责,导致小区公共绿化无人护养、清洁工作不到位,且多次给原告以改正机会,原告均拒绝改正。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青海路XXX号XXX层XXX室、建筑面积168.89平方米房屋的业主,原告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系云海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并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4.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其每月应付的费用为人民币709.3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服务期满撤离小区。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7,732.50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审理中,被告称因原告不行管理之责,导致小区公共绿化无人护养、清洁工作不到位,且多次给原告以改正机会,但原告均拒绝改正。对此,被告提供照片一组。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认为部分照片确系云海苑,但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小区偶有清洁不到位,只是说明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管理工作不到位。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公司交接公告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一直对云海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上海市静安区云海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效力及于小区每个业主。在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房屋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其欠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在物业管理活动确有小的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置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732.50元;二、原告上海置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50元,由被告王一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