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道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张某。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冷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冰毒,张某与被告人刘某商量后,由刘某将一包约0.3克的冰毒带到道真自治县黔北大道“皇室水疗会所”附近贩卖给李某,二人共获取毒资200元。2015年7月的一天,李某再次联系张某购买冰毒,被告人张某与刘某以同样的方式,由刘某将一包约0.3克的冰毒带到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门口附近贩卖给李某,二人共获取毒资200元。2、2015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与张某共同出资(刘某出资2800元),由张某到遵义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某购得冰毒后,带回道真自治县新城社区“阳光公寓”3号房间与刘某进行分装,以便贩卖。二人分装一部分后,将冰毒隐藏于该房间厕所内天花板隔层。2015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阳光公寓”3号房间内吸毒时,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并查获了张某、刘某隐藏的待贩卖冰毒疑似物19.5克。经遵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刘某隐藏的冰毒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冰毒而贩卖,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和张某均在有期徒刑八至十年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被告人刘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他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但毒品的来源不是他所购买的。后来他出资购买的19.5克毒品,当时是准备用来自己吸食和贩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希望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希望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内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冰毒,张某与被告人刘某商量后,由刘某将一包约0.3克的冰毒带到道真自治县黔北大道“皇室水疗会所”附近贩卖给李某,二人共获取毒资200元。2015年7月的一天,李某再次联系张某购买冰毒,被告人张某与刘某以同样的方式,由刘某将一包约0.3克的冰毒带到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门口附近贩卖给李某,二人共获取毒资200元。2、2015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与张某共同出资(刘某出资2800元),由张某到遵义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某购得冰毒后,带回道真自治县新城社区“阳光公寓”3号房间与刘某进行分装,以便贩卖。二人分装一部分后,将冰毒隐藏于该房间厕所内天花板隔层。2015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阳光公寓”3号房间内吸毒时,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并查获了张某、刘某隐藏的待贩卖冰毒疑似物19.5克。经遵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刘某隐藏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及逮捕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于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发现,以及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程序合法。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中旬的时候,刘某找到他商量购买毒品用于售卖的事情,因刘某当时没有联系到上家发货,于是他通过联系在遵义的一个叫“加会”的人,对方承诺有货源后,他告诉刘某至少要4000元左右卖家才给货,于是刘某拿了2800元给他,他独自带着钱到遵义找到“加会”后,用1200元购买了15克冰毒,“加会”另外送了10颗麻古给他,因实际购得的毒品数量和他与刘某商量购买的数量有差距,于是他回到道真后,联系薛某某拿到5克冰毒,联系王华沙拿到2克冰毒,加上从遵义购买的15克,一共20克左右,并编造因为购买毒品的一些额外花销,让刘某相信购买毒品一共花了4000元左右。毒品到手的几天后他们在道真自治县“阳光公寓”3号房进行分装,并将毒品藏在房间内天花板隔层。李某有两次联系过他购买毒品,他把刘某的联系方式告知李某后,李某直接联系刘某购买,每次一小包,一包0.4克至0.5克,每包售价200元的事实及过程。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底6月初,他因为打牌认识了张某,没过多久张某约他在一家旅社一起耍的时候,他看到有人在“吹壶壶”,他尝试吸了一口,后经常与张某一起,有人电话联系张某买毒品的时候,张某把毒品拿给他并把他的电话号码发给买毒品的人,告诉他有人打电话来就把毒品送过去并收200元钱回来,他一共帮张某送过两次毒品,每次0.3克至0.6克左右,一次是在6月底把毒品送到道真自治县“皇室水疗会所”对面,一次是在7月初把毒品送到道真自治县县医院门口,两次来买毒品的都是一个比较瘦带有牙套的男子(经辨认系李某)。同年7月初,张某叫他一起合伙买毒品,并告诉他毒品买来后自己有吸的还可以卖,于是他出资2800元,张某把毒品买回来后,他们在“阳光公寓”3号房把毒品进行分装并藏在房间卫生间的天花板上,具体重量有多少他不清楚,一共分装成两个大包七个小包。同年7月9日,他在公寓内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了藏匿于天花板上的毒品的事实及过程。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韩某及万磊让他联系购买冰毒,他知道张某有毒品,于是他曾四次联系张某购买,张某发了一个1821212****的号码给他后,他通过拨打该号码,对方将毒品给他送来,后来他知道给他送毒品来的人叫刘某,四次交易的地点有两次是在道真自治县“皇室水疗会”对面,有一次是在道真自治县县医院门口,最后一次是在道真自治县“八号公馆KTV”旁边的巷子里,他每次给付毒资200元的事实。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底7月初,他曾三次让李某帮忙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每次给付毒资200元,购得毒品约0.3克的事实。6、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他曾在张某那里购买过两次毒品,每包约0.3克至0.4克,给付毒资200元的事实。7、毒品称量笔录及告知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收据。证明:在被告人刘某住宿的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新车站组32栋“阳光公寓”3号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共计19.5克,以及对该毒品查获并上缴的情况。8、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明: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阳光公寓”3号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9.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的事实。9、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刘某住宿的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新车站组32栋“阳光公寓”3号房间内查获毒品的现场及周围环境状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经辨认,李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系刘某,刘某辨认出李某曾向其购买过毒品。11、通话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与李某买卖毒品时的通话记录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于2015年7月10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13、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尿液样本采集记录表。证明:对被告人张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均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其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均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结合二被告人有吸毒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及张某的量刑意见与刑法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元章审 判 员  高会娟人民陪审员  蹇廷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