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9月7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0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抓获,并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9日寄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同年4月1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被灌云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并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9日寄押于常熟市看守所。2015年12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杨集镇五福庄街道陆某甲家赌博时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陈某致李某乙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灌云县杨集镇五福庄街道陆某甲家赌博时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陈某致李某乙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左右上切牙、左上切牙共3枚牙齿脱落,属于轻伤二级;左拳部、左侧上下唇及颏部左侧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另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许某、邵某、张某、李某甲、陆某甲、郑某、陆某乙、周某同等证言,辨认笔录,(灌)公(法)鉴(活)字(2014)0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效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寄押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凤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