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辩护人李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及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0时许,在林州市振林路与东营交叉口东一垃圾池边,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两人因故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陈某某持利器将王某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胸腔积血、胸腔穿透创,体表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陈某某与王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俊 峰审 判 员 张��根代理审判员 贾 永 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