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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19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徐大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LiuJunling.委托代理人:刘莹、潘丹丹,均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并主张依照该法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本案诉讼标的是涉案产品,诉请上诉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海珠区,且涉案产品制造的和销售地均不在广州市海珠区。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即使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无法证明涉案合同收货地在海珠区。订单显示的客户地址不一定是实际履行中的收货地,只有与涉案买卖合同对应的物流凭证才可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起诉时虽然没有明确本案的案由,但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本案件,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故本案应根据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订单显示内容,收货人为被上诉人,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526号,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件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