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何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何某,女,生于1975年3月17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潘复银,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生于1967年9月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何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复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1。现在犍为读职高。2010年开始,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在此期间,被告经常骂原告。养成了不干净的口腔,甚至殴打原告,家中有什么稍大一点的事,被告又不与原告商量。2012年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各自外出打工,从此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早巳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罗某1随被告生活。被告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犍为县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1。现在犍为县职业高级中学就读。在夫妻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现原告诉来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因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焦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周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