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高淑坤与中共辽宁省委党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坤,中共辽宁省委党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76号原告高淑坤。被告中共辽宁省委党校。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利,系该校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原告高淑坤诉被告刘涛、中共辽宁省委党校(以下简称“省委党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涛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坤,被告省委党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坤诉称:2015年5月19日18时30分许,刘涛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北路××南街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案事故,原告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00元/天予以主张。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系原告自行估算确定的。现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51.53元,辅助器具费24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省委党校辩称:我校系辽A×××××号肇事机动车车主,本案事故发生时,由我校驾驶员刘涛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赔付,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没有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需要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另,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结合其伤情,建议休息时间为90天;护理费,按照医嘱记载的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进行赔付,我公司同意按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赔付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中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故不应发生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8时30分许,刘涛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北路××南街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高淑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刘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淑坤前往辽宁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第五跖骨骨折、右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外侧楔状骨骨折、右足开放性损伤、右足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入住该院至2015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30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继续石膏外固定。2.每月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休息壹个月”。2015年7月17日、9月30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休息壹个月”。2015年8月18日、9月1日、9月17日、11月2日、12月1日、12月15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均注明“休息贰周”。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060.53元。另,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拐杖、坐厕椅共花费240元。另查明,原告高淑坤系家政服务人员,其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无经济收入。再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系被告省委党校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该校工作人员刘涛驾驶,正在执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误工相关证据、交通费票据、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涛驾驶被告省委党校所有的机动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步行的原告高淑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省委党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省委党校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本案事故导致的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1,060.53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误工期间自其受伤之日起(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但应扣除该段期间内无医嘱休息的期间17天,共计208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所从事工作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系家政服务工作人员,但该组证据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573.44元(29,082元/年÷365天/年×208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核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状况加以佐证,本院依照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887.20元(35,128元/年÷365天/年×30天×1人)。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住院、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说明其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记载,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营养费为1,500元。7、辅助器具费。因伤情需要,原告购置拐杖、坐厕椅共花费240元,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5、6项,共计15,560.53元(11,060.53元+3,000元+1,5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5,560.53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亦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2、3、4、7项,共计20,000.64元(16,573.44元+2,887.20元+300元+24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淑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淑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60.5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淑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0,000.64元;四、驳回原告高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共辽宁省委党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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