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苏可奥熙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可奥熙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江苏可奥熙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北三纬路。法定代表人张东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89号耀达大厦二层B区。法定代表人金朝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可奥熙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中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可奥熙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99.9吨对苯二甲酸二甲酯,每吨单价7850元,总价款78421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给付原告全部价款,被告仅交付原告部分产品,尚有27吨产品未交付原告,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发出发货承诺书,但仍未履行承诺;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至今被告既不发货,也不退款,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价款21195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99.9吨对苯二甲酸二甲酯,每吨单价7850元,总价款784215元,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前交付货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付款784215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全部付款义务。证据三、发货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2015年10月12日前将27吨产品交付给原告。证据四、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及投递记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及承诺书按期交货,原告委托律师向其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之后7日内将货物交付原告,或退还相应货款211950元。但是被告接到该律师函后仍未交付货物。被告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江苏可奥熙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99.9吨对苯二甲酸二甲酯,每吨单价7850元,总价款784215元,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交付货物,交货方式由被告送货至原告工厂。合同结算方式约定为现款结算,2015年2月11日前支付10%的定金,以后每次提货前需付相应的价款,2015年4月30日前原告提完货并结清货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2015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4日通过银行三次共计给付被告货款784215元。被告仅交付原告72.9吨货物,剩余27吨未交付原告。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货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0月12日前向原告交付价值211950元的27吨苯二甲酸二甲酯。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约定向原告交付剩余的27吨货物,2015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后7日内将剩余货物交付给原告,或者退还相应货款211950元,至今被告既未交付剩余货物也未返还相应的价款。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价款21195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可奥熙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全部价款的义务,被告仅交付原告部分产品;尚有27吨产品未交付原告,价值211950元。虽然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2日前将剩余的27吨产品发送给原告,但又未能履行承诺。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仍然未能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构成违约。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价款211950元,并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可奥熙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可奥熙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11950元,承担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010元,由被告(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斌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