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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绍兴中翔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中翔建设有限公司,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中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笛扬路金柯桥商住楼。法定代表人陈正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高飞锦,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国祥。上诉人绍兴中翔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前身为绍兴县中翔建筑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为被告位于滨海工业区的车间、食堂、门卫工程。2007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土建、安装,包括1~3号车间、1~2号机修车间、食堂、门卫;开工日期2007年10月2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8年11月20日,总日历天数390天;合同价款暂定38848332元,采用固定单价,竣工结算按实际测绘面积结算;工程款付款时间为桩基工程完成未开工的在7天内支付10%的工程款,开工的经基础验收后在7天内支付20%的工程款,二层楼面完成在7天内支付30%的工程款,三层楼面完成在7天内支付10%的工程款,四层楼面结顶完成在7天内支付2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在7天内支付10%的工程款,余款在竣工验收一年后10天内付清等。嗣后,原告进场展开施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号车间、门卫及围墙。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除被告原因外,原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被告工程的档案确认书,并移交给被告;等原告办理完毕前述内容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500000元,具体于2015年5月付1000000元、于6月付1000000元、于7月付1500000元;原告保证本协议签订后15天内在被告场地内全部腾空,否则视为原告违约;本协议订立后,之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切与此工程有关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均终止,双方互不违约,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等。2015年3月20日,原告就上述已完工工程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同日,被告就3号车间出具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2015年8月20日,原告致《组织验收通知书》函件给被告,载明:被告应当组织各方工程主体在质监部门监督下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未组织验收工作,导致竣工验收无法实施,要求被告接函后一周内组织竣工验收工作。2015年9月2日,原告致《工程移交通知书》函件给被告,载明:鉴于被告不愿再组织验收,原告发出工程移交通知,要求被告接函后3天内领取车间钥匙,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同时付清3500000元工程款。被告对上述信函未作出回应。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总包承建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即位于滨海工业区的车间、食堂、门卫工程,且双方为此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事实表明,涉案工程现为未完工工程,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号车间、门卫及围墙,已完工工程至今未最终验收,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2月1日一致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在此情形下,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以及原告的诉求,该院作以下评判分析。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问题,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在原、被告终止履行施工合同以后,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如其质量合格,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除被告原因外,原告承诺在该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被告工程的档案确认书,并移交给被告,等原告办理完毕前述内容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500000元。据此分析,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500000元的条件之一是其办理完毕已完工工程的档案确认书。事实表明,原告完成工程后,其曾多次要求被告组织验收,因为只有在验收程序完毕之后,城建档案馆才能审查备案资料并视情况出具档案确认书。由于被告不组织验收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办理工程档案确认书,显然符合合同约定的除外条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另一方面,对于已完工工程,被告在审理期间未能提出具体的质量异议抗辩意见,也没有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故该院认为,被告就已完工工程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条件已具备,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50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腾空施工场地,并不构成其拒付工程欠款的正当理由,该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就该事宜可另循合法途径加以解决。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尾款3500000元,该款应于2015年7月前分三次付清,然被告未按约付清,显然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计取工程欠款的利息,属于其合理损失范围,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取,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该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律规定明确赋予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一项特殊的保护措施,其前提是牺牲其他普通债权,故权利人应当及时行使,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该项权利的行使以6个月为限,该6个月期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事实表明,涉案工程目前属于未完工工程,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署协议书,明确终止施工合同的履行,还明确工程欠款,表明此后该工程的工程量已不再增加,故原告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权款的除斥期间可从2014年12月起算,现原告于2015年9月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上述6个月的法定期间,该院据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中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绍兴中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原告绍兴中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300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绍兴中翔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工程目前为已完工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项目目前属于未完工工程”与事实不符。2015年3月20日3号车间工程施工结束,工程实际竣工,上诉人当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同日被上诉人出具《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同意组织竣工验收,但具体日期未定。2015年9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工程移交通知书》,限其收函后三日内,到项目部领取车间钥匙,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因此,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未开工项目不再施工,本案的涉案工程仅指3号车间及围墙、传达室等附属建筑物。3号车间及围墙、传达室等附属建筑物已完工,一审判决仍认定涉案工程属未完工工程,与事实不符。二、本案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一审判决以协议终止原承包合同之日起算,于法不符。涉案工程即3号车间及其围墙、传达室等附属建筑物已于2015年3月20日竣工,上诉人于2015年9月7日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定6个月的期限。请求增加判决: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的3号车间及其围墙、传达室等附属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上诉人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绍兴中翔建设有限公司提交3号车间《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以证明3号车间系独立工程。本院对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3号车间属于单位工程,系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的组成部分。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界定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成为本案的关键。上诉人绍兴中翔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竣工,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的《工程竣工报告》以证明,但在其2015年8月20日发给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函件中又称“质监部门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进场竣工验收”。按照常理分析,质监部门决定进场验收前,工程势必已经完工。因此,《工程竣工报告》与2015年8月20日的函件中所反映的竣工时间存在矛盾之处。因此,即使在2014年12月双方签订协议书终止施工合同履行之时,3号车间及相关附属设施尚未完工,在2015年2月11日之前也应已经完工。至2015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已经超过了6个月期间。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绍兴中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