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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6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董桃林与王风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桃林,王风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833号原告董桃林。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风群,1967年7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号。代表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久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智颖,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桃林与被告王风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XX、赵洁、被告王风群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久东、徐智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桃林诉称,2011年6月26日7时30分,被告王风群驾驶津L号松花江牌小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与三经路交口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风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现原告因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231594.95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院(2012)丽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前期损失赔偿情况。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休假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四、陪护协议、护理费票据、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五、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残疾等级情况及鉴定费损失。六、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户籍情况。七、身份证明及残疾人证,证明原告丈夫段树有肢体残疾情况。八、机动车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事故车驾驶人及车辆投保保险情况。被告王风群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赔付保险金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王风群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津L号松花江牌小客车,沿东丽开发区先锋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先锋东路与三经路交口时,超越前方车辆进入逆行车道,用车辆右前部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先锋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身体及车辆右侧,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风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及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平台骨折。原告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现原告因后续治疗再次在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就诊治疗(其中原告在2015年7月8日至8月10日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发生医疗费25486.83元。2015年12月18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另查,原告生育之次女段忠程,17岁,农业户籍。再查,事故车津L号松花江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王风群,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但其中2015年6月19日至7月8日,原告治疗右小腿丹毒的医疗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25486.8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2015年6月25日至7月8日因治疗右小腿丹毒住院13日的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在2015年7月8日至8月10日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33日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就诊治疗情况及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营养费1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缺乏治疗情况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第一次诉讼误工费赔偿情况、原告在2015年7月8日至8月10日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33日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5848.2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陪护协议、护理费票据、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原告在2015年6月25日至7月8日因治疗右小腿丹毒住院13日的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7月8日至8月10日因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发生的护理费5940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加强护理的出院医嘱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8月10日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2784.9元。综上,原告护理费总额为8724.9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农业户籍情况及20%的残疾系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68056元。关于原告次女段忠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其年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9元。关于原告丈夫段树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肢体叁级伤残的残疾人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9429.9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54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848.29元、护理费8724.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9429.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风群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医疗限额10000元已支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已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王风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非医保医疗费及鉴定费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桃林残疾赔偿金694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510.27元,总计85940.17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桃林医疗费254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848.2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2214.63元,总计40149.75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董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王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