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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丹阳市三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三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693号原告丹阳市三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水关西路泰豪公寓小区1号楼5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陈学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华、邱金花,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黎。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原告丹阳市三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新公司)与被告王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华、邱金花、被告王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新公司诉称,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服务合同,被告需补交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3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缴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396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黎辩称,原告不为被告解决房屋渗水问题,被告去反映仍不解决。原告从前一个物业公司接手的时候也应当接手处理遗留事情,不能光收物业费不做事。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黎系丹阳市紫荆花园3幢1单元201室的业主。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9月30日,之前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的丹阳市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三新公司签订关于丹阳市紫荆花园小区部分业主欠缴2014年10月1日前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协议,确定家和公司提供2014年10月1日前欠费业主明细交与三新公司,全权由三新公司负责追缴。当日,丹阳市紫荆花园业主委员会、三新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定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由三新公司为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每管理年度前两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缴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396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丹阳市紫荆花园小区部分业主欠缴2014年10月1日前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物业服务的义务,业主应当按约给付物业服务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3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三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3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