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瑞庄与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庄,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黄瑞庄。被告: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云岫南路32、34号。法定代表人:李耀林。原告黄瑞庄与被告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银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瑞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处看工地,2014年5月中旬被告因经营问题,后企业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下落不明。被告仅支付部分生活费后尚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24000元未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24000元。被告耀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份,原告到被告处看工地,工作至2015年7月份。被告因经营不善,未付清原告报酬。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4000元。原告催讨至今未果,故原、被告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欠条;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一定的劳动力,被告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民事活动应以公平、等价有偿为原则,原告付出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将应支付原告的报酬以欠条形式出具,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内容履行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耀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瑞庄劳务报酬人民币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红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