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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5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农民。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先后在涟水县陈师镇、余圩办事处等地境内,用弩向犬发射毒针,盗窃作案3起,窃得土狗、牧羊犬等,经鉴定,总计价值人民币1117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170元;被告人徐某乙参与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同杜林龙(另��处理)在涟水县陈师镇羊王村后陈组境内,窃得陈某家土狗两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2、2015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同杜林龙在涟水县陈师镇高庄小区,窃得陈冬冬家德国牧羊犬、比利时牧羊犬各一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3、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同杜林龙在涟水县余圩办事处余河村境内,窃得张正红家金毛犬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冬冬等人陈述、证人马某、陆正生等人证言、同案关系人杜林龙的供述、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相关图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三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