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唐付秀与杨联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付秀,杨联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唐付秀,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麒麟,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联军,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号。负责人:郭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罡,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付秀与被告杨联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付秀及委托代理人蔡麒麟、被告杨联军、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付秀诉称:2015年7月17日16时50分,被告杨联军驾驶车牌号为川TK75**的小型轿车,在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南三路—高架桥)十四队处左转弯时,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联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被告杨联军垫付医疗费11299.75元,原告出院后到雅安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372元。出院诊断:脾脏挫伤;左侧第9—11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右小腿挫伤;右侧第7肋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11月23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被告杨联军系川TK75**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承保涉案肇事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限额为50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124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6149.5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86183.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联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联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99.75元,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川TK7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只能严格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原告第七肋骨系陈旧性骨折。伤情达不到评残标准。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肇事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唐付秀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唐付秀支付的医疗费1372元,原告未提供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原告的第七肋骨虽属于陈旧性骨折,但经鉴定机构摄CT片见第七肋骨明显错位,折线可见。伤情达到评残标准。故本院不予准许;主张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因原告的户籍登记地虽为农村,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市郊区,并长期从事人力三轮营运谋生,其相关赔偿项目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唐付秀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104天。20元/天×104天=2080元;2、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100元/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104天。100元/天×104天=10400元;3、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表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31642元,原告的误工费标准确定为86.69元/天,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29天。86.69元/天×140天=11183.01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20年×10%=4876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84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中被告杨联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确定鉴定费由被告杨联军负担84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5425.01元(不含鉴定费)。被告杨联军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付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4725.01元;二、驳回原告唐付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830元。由原告唐付秀负担350元,由被告杨联军负担1480元。此款原告唐付秀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杨联军支付原告唐付秀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