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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天合与李联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合,李联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合,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布依族,罗平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联妹,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布依族,罗平县人,农民。上诉人刘天合因与被上诉人李联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刘天合系罗平县鲁布革乡多依村委会多依村第8村民小组成员,被告李联妹之夫刘天普系罗平县鲁布革乡多依村委会多依村第10村民小组成员。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双方在狗钻洞(地名)均有承包土地。原告刘天合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地块登记表记载:“承包土地:狗钻洞(地名)面积1.075亩,东至刘天福;南至埂子;西至李干元;北至公路”。被告李联妹之夫刘天普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地块登记表记载:“承包土地:狗钻洞(地名)面积0.05亩,东至路;南至路;西至路;北至山”。2013年农历4月,被告李联妹拉土填地耕种庄稼,原告刘天合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故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因双方均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双方的承包土地因修建罗乃公路改变了原始的土地面貌,双方争议的土地已无法通过现有承包经营权证明确归属,权属不清。因此,双方应就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向政府部门申请确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天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免收。一审裁定送达后,刘天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罗乃公路是1980年修的,多依村是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实行土地承包到户的,即修公路在前,土地承包在后,且修建罗乃公路时被上诉人家还没有承包得土地。上诉人的承包地四至界限仍保持原貌,只是在北边公路与承包地之间被被上诉人强行拉土填了耕种,并没有因修公路而改变原貌,且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四至界限“北至公路”也充分说明了这一事实。二、一审裁定的理由及结果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狗钻洞”的承包地均四至界限清楚,且没有相邻或重复,是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双方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四至界限因修建罗乃公路,原始的土地面貌发生改变,故双方争议的土地现已无法明确归属,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迟少杰审判员  印加生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