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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单林林、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绍兴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林林,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绍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林林,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沈钢,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单林林之子,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村。法定代表人邹国民,镇长。委托代理人丁继胜、沈锋标,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曲屯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志宏,市长。委托代理人许刚,系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靖,系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单林林诉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绍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浙绍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单林林的起诉。单林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30日对上诉人单林林的委托代理人沈钢、冯振兴,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刚、陈靖,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朱吉利副镇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锋标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林林系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其家庭在该村承包经营1.45亩集体土地,承包期限为1995年11月15日至2028年11月15日止。2010年5月31日,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进行越兴路南延工程建设,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约320290㎡。同年11月18日,经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该项目越城区段项目法人由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该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绍兴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甲方)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征收乙方集体土地3.9811公顷,其中耕地2.6131公顷,建设用地1.2249公顷,养殖水面0.1431公顷,征地总费用为4034011元。协议签订后,绍兴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支付了相应征地费。2011年2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绍兴市2010年度计划第十五批次建设用地(越城区)24.3097公顷,其中包括小皋埠村上述被征收的3.9811公顷集体土地。2011年3月2日,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兴市国土局分别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3月15日,绍兴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甲方)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征地补充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分别就甲方征收斜头插角土地、带征收乙方集体土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该村依协议约定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原告户原承包经营的土地亦在上述小皋埠村被征收的3.9811公顷集体土地之列,但因不满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原告拒绝领取相关征地补偿款项。2014年6月12日,被告东湖镇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对该地段实施进场施工。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东湖镇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暴力破坏其承包地及地上农作物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东湖镇政府对其承包地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该案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一、绍兴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单林林首先得就绍兴市人民政府存在被诉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有关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受绍兴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涉案公共交通建设、越兴路南延工程(越城区段)指挥部的相应行为后果应由绍兴市人民政府承担的主张,依据不足。故为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绍兴市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拒绝变更。二、原告起诉东湖镇政府已构成重复起诉。经审查,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东湖镇政府的事由与其在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行初字第154号案中的事由相同,诉讼请求亦基本一致,故为重复诉讼。综上,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单林林上诉称:原审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越兴路南延工程指挥部参与了被诉强拆行为,而越兴路南延工程指挥部为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机构。另外,根据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可知,“一般经营项目:受国资委委托,从事国有资产的投资、经营、管理;土地收储开发;城市综合开发;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因此,该公司受绍兴市国资委委托,从事国有资产的投资等行为。从本案目的看,指挥部实施的强拆行为是为了达到修建越兴路工程的目的,与其设立目的相一致。因此,本案指挥部的行为,根据其设立的目的、行为性质等实质内容可以认定,前述单位代表市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该法律责任应当由市政府承担。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其在上诉状中对于原审裁定认定其对东湖镇人民政府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没有提出异议,应是上诉人认可属于重复起诉的事实。上诉人在2014年8月起诉东湖镇人民政府,到2015年6月因为管辖法院指定原因,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立案。本案是在2015年8月起诉,从时间看,是重复起诉。绍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不存在委托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下属越兴路南延工程指挥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以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绍兴市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经查,涉案土地经绍兴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日实施征收后,于2014年6月12日,由被上诉人东湖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包括越兴路南延工程指挥部对该地块实施进场施工。越兴路南延工程指挥部系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企业法人,并非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内设或者派出机构。上诉人亦未能证明绍兴市人民政府存在委托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或者越兴路南延工程指挥部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将绍兴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关于上诉人起诉东湖镇政府的具体事项。经审查,上诉人起诉东湖镇人民政府的事项与其此前在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行初字第154号案中的诉讼事项相同。因此,上诉人起诉东湖镇人民政府已构成重复起诉性质。综上,上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同时又重复起诉,原审裁定予以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