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存厚与刘清项、刘长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厚,刘清项,刘长军,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658号原告张存厚。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刘清项。被告刘长军。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存厚诉被告刘清项、刘长军、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项、刘长军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厚诉称,2014年3月2日23时0分,张存厚驾驶沪B×××××(沪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高速公路下行832K,追尾撞击因故障停放在��速车道内的被告刘清项所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普通挂车,事故造成张存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第八二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存厚与刘清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鲁Q×××××挂)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8203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9542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1500元,合计139833.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现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126581.9元。被告刘清项未答辩。被告刘长军未答辩。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司投保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车大灯和双闪灯都打开了,交警认定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投保的车辆承担同等责任理由不充分;交警讯问笔录显示我司投保车辆事故发生时系超载,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鲁Q×××××(鲁Q×××××挂)重型普通挂车的行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11月,已过有效期,我公司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23时0分,原告张存厚驾驶沪B×××××(沪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高速公路下行832K,追尾撞击因故障停放在慢速车道内的被告刘清项所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普通挂车,事故造成张存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第八二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存厚与被告刘清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鲁Q×××××挂)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第八二医院进行治疗,同年3月18日出院,2015年5月12日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同年5月21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7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910.4元。再查明,被告刘清项系被告刘长军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的行为系雇佣行为,肇事车辆鲁Q×××××(鲁Q×××××挂)重型普通挂车的实际���主系被告刘长军,该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Q×××××(鲁Q×××××挂)重型普通挂车核载34吨,事故发生时该车装载50吨地板砖,该车系超载。淮安交警高速一大队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存厚因交通事故的损伤达到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张存厚支付鉴定费15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意见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存厚因其与被告刘清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存厚与刘清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刘清项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清项系刘长军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刘长军承担,因肇事车辆鲁Q×××××(鲁Q×××××挂)重型普通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长军,该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军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鲁Q×××××(鲁Q×××××挂)重型普通挂车的行驶至已过期,其不应当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庭后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车的行驶至未超过有效期,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鲁Q×××××(鲁Q×××××挂)重型普通挂车系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经查明,该车确存在超载事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7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10.4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原告主张91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住院天数25天×20元/天=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60天×32元/天=192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天60天×25元/天=1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60日,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当地护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60天×80元/天=4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鉴定意见认定鉴定期限为18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存厚一直从事于道路运输行业,2014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56406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6406元÷12月÷30日×180日=28203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第30条规定,赔偿权力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原告主张47710元×20年×10%=954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及食宿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及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6633.4元,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2910.4元(医疗费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33723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8203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237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3723元×50%×90%(扣除10%的免赔率)=10675.35元,被告刘长军赔偿原告损失为23723元×50%×10%=1186.15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910.4元+110000元+10675.35元=123585.75元;被告刘长军赔偿原告损失为1186.15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军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存厚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3585.75元。二、被告刘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存厚各项损失合计1186.15元,被告刘长军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2996元,原告负担14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5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