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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5年9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早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淮阳县刘振屯乡张腰庄村附近遇到行人文某(聋哑人),强行将被害人文某拉至自己所骑三轮车上,拉至淮阳县冯塘乡姜庄村,以300���的价格卖给了姜某。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没有向姜某要钱,姜某给的300元是烟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早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淮阳县刘振屯乡张腰庄村附近遇到行人文某(聋哑人),强行将被害人文某拉至自己所骑三轮车上,拉至淮阳县冯塘乡姜庄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姜某。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前几天我把一个女的带到冯塘乡姜庄村一个姓姜的家里了,还收了人家300块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下雨了,我走到张腰庄村北边的水泥路边上,看见路边的棚子下面坐着一个妇女,那个女人的年龄约50岁,身高约1.6米,胖胖的,头友不长,是个哑巴。我开着车也拐进去避雨去了,我问那个女的给他找个男朋友,给她找个吃饭的地方。那个女的一直在那用手比划,后来我说要是愿意就坐我车上,要是不愿意就不上车。那个女的自己上的我的车上,我带着她到了冯塘乡姜庄村的那个姓姜的家里,我和姓姜的男子是以前我下乡换大米的时候认识的。因为姓姜的那个人他老婆死了,他给我说让我给他操点心,再给他找一个。我一进门对姓姜的说:我给你找了个做饭的。姓姜的问我那个女的是哪里人,我说是我做生意的时候从郸城县那边带过来的。姓姜的说那中啊,叫她给我在这吧。他又问我吃饭没有,我说没吃饭的,他就出去买了烟、酒、菜,我和姓姜的还有那��哑巴女的一起吃了早饭。吃罢饭之后姓姜的问我车上一天得烧多少油,我说一天得烧20块钱的油,姓姜给我拿了300块钱,我说我从郸城给你带过来,车还得烧油,你就给我这些钱吗?姓姜的说他家里没有钱,身上还有病,就给我恁些钱,后来我拿着钱就走了。我不懂哑语,也听不懂她说话。她是自己上的车。那个哑巴女人能否听懂我说的话不知道。我带哑巴女人到姓姜的家里过程中,哑巴女人没有反抗等行为。我从姓姜的家里出来时,哑巴女人是否愿意留在姓姜的家里我不知道,我出姓姜的家门时那个哑巴女人出来了一下,姓姜的又叫她回去了。我当时对姓姜的撒谎说是从郸城县那边把那个哑巴妇女带过来的,是因为我觉得这样说姓姜的会认为我操心比较大。我没有对姓姜的说过“路上吓的不轻”这句话。姓姜的给我的300元钱是整钱。是3张100元面额的纸币。这300元钱现在在我家里放着;2、被害人文某陈述。(文某因系聋哑人,淮阳县公安局刘振屯派出所聘请淮阳县特殊教育学校专业教师冯文娟担任翻译)我被一个男子带到另外一个陌生老头的家中,那个老头打我,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了。是一个男子骑摩托车把我带走的,具体说不了是谁,从路上带走的,具体位置说不清楚。带到一个陌生老头的家中。那个陌生老头是哪个地方的说不清楚。骑摩托车的男子把我带到那个陌生老头家中之后,在那个老头家中喝酒吃饭之后,老头把钱给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然后骑摩托车的男子走了,白天那个陌生老头让我给他剥花生干活,让我给他做饭.晚上陌生老头让我和他一起睡觉,我不同意那个老头就用皮带打我,强行脱我的衣服,和我发生性关系,我在那个老头家住了四、五天,直到昨天下午我娘家那个村的一个兄弟去那个老头家,我见了我那个兄弟之后就哭着让他把我带走,然后我那个兄弟把我带回我家了。那个陌生老头给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不愿意在那个陌生老头家,有一次我从那个老头家要跑出去,那个老头把我拉回家,我跑不掉。我不愿意和那个陌生老头发生性关系,他强行脱的衣服的时候,我咬那个老头的胳膊了,并骂他,他还是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我能辨认出来那个陌生老头和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报警因为我母亲被人拐走卖掉了,我母亲叫文某,是个哑巴,不会说话。她精神偶尔会有点不正常,但绝大部分时候都是正常的。前几天我母亲去我姥家走亲戚,一直没有回来,今天我姥家那个村里一个我喊舅舅的人把我妈带回来了,他说我妈被人300块钱卖到冯塘乡丁雷楼村旁边的一个庄子里了,我母亲没有在聋哑学校学习过,不过一些简单的聋哑手势她应该能够看懂;4、证人闻某的证言。我妹妹文某被拐卖到冯塘乡姜庄村了。被卖了300块钱。是冯塘乡姜庄村的姜某花300块钱把我妹妹买下来的。是我一个村的兄弟张某乙告诉我的,张某乙说因为姜某有××,今天他去看姜某去了,结果在姜某家见到我妹妹文某了,我妹妹文某也认识张某乙,她就在那哭。张某乙问姜某是咋回事,姜某说人是他买的,花了300块钱,还说是刘振屯乡李冢村的一个人卖给他的;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们村的文某是个哑巴,今天是我把文某从冯塘乡姜庄村我老表姜某家里把她带回去的。我老表姜某说是刘振屯乡李冢村的一个男的给他领过去的,还给了那个人300块钱。我老表姜某患有××,最近严重了,我去他家看他的时候发现文某在他家,文某认识我,见到她的时候她就站在我跟前哭,还用手指着大门口方向比划,意思是要我带她回家,后来我用手拍了拍车座子,她就坐上我的车子。我带文某离开姜某家时,姜某没有阻拦行为。6、证人姜某的证言。前几天我买了一个哑巴妇女。是2015年9月3日那天早上8点多的时候,在冯塘乡姜庄村我家里头买的。是刘振屯乡李冢村的一个男的,具体叫啥名字说不了,就知道他姓王,和这个王姓男子认识的有五、六年了。买下文某不算上我招待的烟、酒、菜钱,我给了李冢村那个人300块钱。这300块钱是他给我要的,本来我家庭比较困难,我想着管他吃喝再给他拿着烟抽就算了,最后他给我说他把人从郸城县带过来的,走的还是破路,车还得烧油,路上还吓的不轻,我一听就给了他300块钱,他有点嫌少,我花钱买下文某的目的是想让她洗个衣服、做个饭什么的。2015年09月08日下午,我姑老表张某乙到我家里去看我,他听说我找了个女人,到我家里就问我找的那个女的在哪?我说在西间里睡觉,他一推门看见是文某,文某也看见我老表了,她认识我老表,就从西间里出来站在张某乙跟前哭,他说这个女人你不能留,我说那你把她带走吧。后来张某乙开着摩托车把她带回家了;7、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无前科;8、姜某辨认笔录证实姜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文某辨认将其拐卖的被告人王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没有向姜某要钱,姜某给的300元是烟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若飞审 判 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