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守益与王锦秀、王军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益,王锦秀,王军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王守益,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锦秀,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军利,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守益与被告王军利、王锦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益、被告王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益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卓成偶之家4号楼西单元402室房屋1套,由于原告已于2009年退休,且不能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而银行又不贷款给退休人员,经与二被告协商,以被告王锦秀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全部由原告出资交付,贷款150000元由原告逐月偿还。原告于2011年1月3日与二被告签订协议1份,协议内容为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卓成偶之家4号楼西单元402室房屋是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首付款及贷款均由王守益负担,与王锦秀和王军利无关。为避免房屋纠纷,原告已于2012年3月26日将剩余贷款一次性付清,故请求判令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卓成偶之家4号楼西单元402房屋归其所有。被告王锦秀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卓成偶之家4号楼西单元402的房屋是原告用其名义购买的房子,当时原告退休没法办贷款,就用其名义购买的上述房子,首付款和后续的还贷都是原告付的,当时为了避免以后有房产上的纠纷,原告与其和王军利还签了协议,偶之家的房子确实是原告的,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王军利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判令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的卓成偶之家4号楼西单元402的房屋归其所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守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各1份、发票2张、协议一份、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用被告王锦秀的名义购买的,当时原告已退休不能贷款,原告就同二被告协商,用被告王锦秀住房公积金进行贷款,用偶之家的房子做抵押,涉案房屋是原告购买的,与二被告没有关系;第二组:1、中国建设银行的存取款凭条一组,2、建设银行出具的还清贷款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每月的贷款及剩余房贷均由原告偿还,房贷原告已经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原告王某以被告王锦秀名义购买,并用被告王锦秀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贷款,涉案房屋的首付及后续房贷系由原告王某予以偿还,对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王锦秀系父女关系,被告王锦秀与被告王军利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31日,被告王锦秀购买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的卓成偶之家4号楼西单元402室房屋1套。2010年10月28日,被告王锦秀与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签订鹤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贷款15万元,并以上述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被告王锦秀、王军利在抵押人处签名,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2011年1月3日,被告王锦秀、王军利共同出具协议,内容为:“以王锦秀名义购买由王某全部出资(包括首付款¥90000元和贷款150000元,位于黄河路口的卓成偶之家的四号楼四楼(77.37㎡)全权负责(包括使用权、所有权)与王锦秀、王军利无任何关系。注明:首付款¥90000元已由王某付款,贷款¥150000元由王某逐月还贷。此房屋发生的一切关系由王某全权负责(包括经济纠纷)王锦秀王军利见证人:王湄王爱民”。2012年3月26日,涉案房屋贷款15万元偿还完毕。2013年7月5日,被告王锦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军利离婚、抚养女儿王雅娴,并分割共同财产。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离婚,婚生女王雅娴由被告王锦秀抚养,并依法分割了共同财产。被告王军利不服,认为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的卓成偶之家4号楼西单元402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13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鹤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的卓成偶之家4号楼西单元402室房产不应作为王军利与王锦秀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系王锦秀之父王守益以王锦秀名义购买,首付款及贷款均由王守益负担,与王锦秀和王军利无关,对王军利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驳回王军利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王守益请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的卓成偶之家4号楼西单元402室房屋系原告王守益以被告王锦秀的名义购买,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原告王守益负担,该房屋与被告王锦秀和王军利无关的情况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2011年1月3日,被告王锦秀和被告王军利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锦秀、王军利应按协议履行,现原告王守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卓成偶之家4号楼西单元402室房屋归原告王守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锦秀、王军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来自